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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哪些情形不能结婚?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婚IN家事律师网 时间:2019-07-03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上两条是关于禁止结婚的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

二、关于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

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禁止血亲结婚是优生的要求。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第一、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第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

(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三、关于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的规定

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都有哪些,《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这三种疾病。该法第38条对这三种疾病的范围作了限定:

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随着医学的进步,一些不宜结婚的疾病会被治愈,但同时又会发现一些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列举患有哪些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而是只做原则性规定。

参考案例:

高某某是王某某、高某二人的婚生子,自幼是二级智力残疾,一直与父母同住。2009年9月25日,在朝阳区残联办理了二级智力残疾证。2015年8月,钱某某闯入高某某及父母家中,声称自己是高某某的妻子,并持有被告准予结婚的结婚证,且有与高某某生育的孩子,并欲占有高某某的房产。王某某、高某十分震惊、生气,马上到被告档案处查询,发现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在2012年7月30日准予原告与钱某某结婚。王某某、高某认为,其为重度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从不认识钱某某,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准予高某某与钱某某结婚的登记行为应为违法,于是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于2012年7月30日准予高某某与钱某某结婚登记的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收取高某某与钱某某的相关身份证件及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北京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为高某某及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北京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结果均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办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向高某某和钱某某送达《结婚登记告知单》,告知双方结婚登记的条件、禁止结婚情形等相关事项,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制作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处有“高某某”、“钱某某”字样的签名。同时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制作了《谈话笔录》,笔录记载高某某和钱某某在谈话中均认可自愿结婚,并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经审查后认为高某某与钱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结婚登记条件,遂于当日作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准予高某某与钱某某结婚登记,并向双方颁发《结婚证》。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2012年7月30日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收取了完备的申请材料,履行了告知、谈话、申请人自行申明等程序。在未发现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的结婚登记行为,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核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因此,结婚自愿系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原则,亦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基础。对于实践中男女双方是否自愿的判断标准,法院认为,除通过谈话询问方式排除申请者受到强迫或者干涉等外力因素影响意思自治外,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是否完全理解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亦是是否自愿结婚的重要判断标准。但结婚申请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专业医学鉴定人员进行专业鉴定予以确认,不能对结婚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施以此专业审查义务。本案中,应高某某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高某某在办理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高某某在办理被诉结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不能完全理解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不能确认高某某系自愿与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自愿承担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一切义务,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违背了结婚自愿这一基本原则,故该结婚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为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对高某某与钱某某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3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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