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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男女同居生子算事实婚姻吗?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婚IN家事律师网 时间:2019-07-03

同居生子并不等于事实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事实婚姻是指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就是说,认定事实婚姻除了要符合时间条件,即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之外,还需要男女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除此之外,不管同居时间长短或者是否生子,只要未经过登记,就不认为存在婚姻关系或者事实婚姻关系,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参考案例:

李某甲与朱某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手续,于1982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年30岁,次女李改燕,现年28岁,三女李改芝,现年26岁,儿子李志显,现年24岁,四个孩子均已成。由于双方缺乏应有的了解,导致共同生活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份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朱某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所承包的18亩耕地中的16亩判归朱某及四个孩子耕种;因李某甲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存在过错,朱某要求李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

夫妻共同财产在曲周县河南疃镇西水疃村有宅院一处。1992年实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时,双方以李某甲的名义承包土地11.9亩。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与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公布施行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我国的法律对事实婚姻关系的保护,有别于正常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处理正常的婚姻纠纷案件,其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处理事实婚姻纠纷案件则是以能否调解和好和原告能否撤诉为依据。对不能调解和好和调解离婚,原告又拒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当事人离婚。朱某与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直至分居,在朱某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朱某坚持要求离婚,应准许朱某的离婚请求。判决准予朱某与李某甲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北屋房东四间归朱某居住,北屋房西头一间及配房一间归李某甲居住;以李某甲名义分得的家庭联产承包地11.9亩中的1.75亩,由原告朱某耕种。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与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公布施行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朱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位于曲周县河南疃镇西水疃村宅院一处及一片空宅基地,双方陈述一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依法登记,依法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及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宅院上北屋房西头一间及配房一间判归李某甲居住,北屋房中间三I间及东头一间由朱某居住为宜。朱某诉请所承包的18亩耕地中的16亩判归其及四个孩子耕种,经查朱某只对11.9亩中的七分之一即1.7亩拥有承包经营权,因四个孩子均已成年,其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其本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朱某诉请因李某甲公开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存在过错,朱某要求李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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