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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如何解除?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婚IN家事律师网 时间:2019-07-03

同居就是男女之间没有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的生活在一起。同居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农村地区一般依照传统的风俗习惯,认为举办了婚礼就结婚了,就是夫妻关系了;在城市中,这样的情况也很多,随着年轻一代人的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未婚同居或试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另外,非婚同居不局限于年轻男女,也包括许多丧偶的老年人,由于老年人再婚往往会因为子女的反对和财产的纠纷等因素而存在很大的阻力,所有很多老年人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不存在财产继承和子女扶养的负担。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没有登记结婚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之后的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的未经法律认可的同居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同居关系本身就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婚姻法规定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想解除同居关系,男女双方可以协商,自行解除即可,无须经任何部门办理手续。若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可起诉至法院,法院应依法受理。

参考案例:

马某文与魏某红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12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未达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生育女儿马某瑶,马某瑶现与马某文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魏某红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与马某文无任何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且魏某红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导致女儿马某瑶无法落户,故马某文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二、女儿马某瑶由马某文自费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马某文、魏某红于2012年3月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马某文、魏某红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女儿马某瑶一直由马某文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魏某红下落不明,故女儿马某瑶由马某文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马某文主张由其自费抚养女儿马楚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马某文、被告生育的女儿马某瑶由马某文抚养,魏某红不支付抚养费。

(案例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四十四:马某文诉魏某红子女抚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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