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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捐赠剩余的捐助款是不是遗产?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9-05

黄某原系江苏省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某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需巨资治疗,但黄某的父母黄先生和顾女士均下岗且为黄某治病已债台高筑,在这危急关头,社会各界众多好心人纷纷捐款,总额达24万余元,该捐款由某师附小代收。由于好心人的捐赠,黄某的病情曾一度得到控制,但终因病情恶化,回天无力,黄某于1998年10月18日去世。1999年9月,黄先生和顾女士去某师附小结账,账上尚有余款7.07万余元。黄先生、顾女士多次找某师附小协商领回该款,但某师附小不同意支付。

黄先生和顾女士认为该笔款项是黄某及其家庭在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社会上好心人是赠与方,黄某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被告是保管方,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某及其家庭所有。黄某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黄先生和顾女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

通过附条件捐赠获得的捐赠款并非受捐赠人的个人财产,在受捐赠人死亡后,不能将剩余的捐赠款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这是因为捐赠行为是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由于捐赠人往往有很多人并且匿名,因此,通常由一般代理人机关如慈善机构来代为实施捐赠行为。代理人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捐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捐赠人所有。当受赠人死亡或者捐赠目的达到后,剩余的捐赠款项如果没有实际交付给受赠人,该剩余的捐赠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捐赠人所有,不能作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

 

在某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某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某师附小的倡议,为给黄某治病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将捐款送、汇至某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委托人,募集人某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某治疗白血病。此时,募集来的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某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某师附小根据众多委托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赠与捐款。作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某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众多委托人因某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某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某,任其做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某治疗白血病,这一点从倡议书的内容即可看出。《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某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黄某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某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某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黄某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某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此次结账,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某实施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由于为黄某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了载体,故后续的赠与不必继续进行。原告认为善款为黄某遗产的观点,只有在捐赠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实施赠与行为,直接将善款赠与黄某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因此,剩余的捐赠款不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遗产的范围,并不属于黄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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