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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共有的房产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www.hun-inlawyer.com 时间:2023-08-31

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是怎样处理分割共有房产的呢?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将房产判决归一方所有,该方给另一方折价款,房产一次性分割清楚,这种方式会涉及到房产价值的确定问题。法院一般会让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由取得房产一方支付折价款。如果双方不能协商确定,则需要其中一方提出评估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法院摇号选定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法院会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进行处理。如果一方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其可以提高竞价的方式取得房屋的产权,按照其竞价的数额给对方折价款。

二是如果双方都没有能力给对方支付折价款,出于后续执行的考虑,法院一般会判决双方各占一定的比例,从共同共有的状态变成按份共有的状态,此种判决结果并没有彻底把共有财产分割清楚。

案例:

柳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自有子女。 柳某于2021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柳某于2022年3月5日之前搬离北京市某区某号楼211室。因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柳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中柳某明确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211号房产、吴某名下银行存款; 吴某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柳某隐匿共同财产36万元和存款。

关于211号房产,该房产系吴某单位的福利分房,于1993年房改后购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人为吴某。 庭审中,柳某申请对211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机构出具报告,211号房产市场价值为80.30万元。

吴某申请对柳某提交的1993年9月11日所签署房款出资证明和2009年10月15日所签署协议书中吴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以及笔迹形成时间和纸张时间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鉴定机构缺乏相关鉴定技术,笔迹形成时间和纸张形成时间的鉴定超出其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

关于双方的存款,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调取了双方离婚时在银行的存款记录,柳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2192.82元,柳某于双方调解离婚当日取走40000元,柳某主张该40000元已用于柳某的医疗费用开支,吴某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吴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120988.5元,吴某于2020年5月30日转账给其子小刘21万元,吴某主张该21万元经柳某同意已用于吴某看病及生活开销,柳某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主张,211号房产系其三个儿子出资购买,由其三个儿子所有,但其提交的公证书并未经过柳某签字确认,提交的购房票据中交款人及产权人均为吴某,故应认定为柳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考虑到现吴某居住于该房产内,柳某亦同意分得折价款,法院确定211号房产归吴某所有,由吴某给付柳某财产折款,具体金额法院依据评估报告酌情确定401500元。

对于双方名下的存款,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离婚时,柳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2192.82元和吴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120988.5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柳某于双方调解离婚当日取走的4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去向,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吴某于2020年5月30日转给小刘的21万元,因吴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柳某知情,故该21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于吴某主张的柳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36万元,因吴某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柳某存在上述行为,且柳某已经对其收入及日常花销做出了合理解释,并有部分证据予以佐证,包括对其医疗费支出及日常花销等,上述经济支配及花销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正常的消费行为,故对于吴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211号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柳某房屋折款。

双方都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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