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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律师离婚案例-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婚IN家事律师网 时间:2019-07-0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杨×,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效霞(杨×之母),东北大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效霞、曹晓静,被告田×之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诉称,我和田×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田×与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田×购买了×基地×号楼×层B2室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和田×陆续支付了693126元。2014年6月12日,双方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一审判决离婚,判决未涉及上述房屋。一审结束后,田×未经我许可,私自将此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强行处分,并将退款恶意转移到其个人独自的银行账号,严重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作出了田×为离婚过错方的判决,并对田×存在出轨的不忠行为提出了严厉批评。现田×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和变卖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退款少分或不分。现我起诉要求田×支付我退还的×基地×号楼×层B2室房屋房款693126元及增值360000元,诉讼费由田×负担。

田×辩称,双方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后,杨×曾找到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谈房屋的事情,后该公司就给我打电话要求我退房,所以不是我主动退房的。现房款已经退还给我了,我同意平均分割。我在双方离婚诉讼二审中陈述了退房事实,不存在隐匿及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同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与田×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田×(乙方)与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充分了解北京×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创新某基地(以下简称某基地)的所有相关情况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已选中×基地×号楼×层B2室(以下简称B2号房屋),其建筑面积约为157.3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7344元,总价为人民币1155211元;乙方与甲方签订本意向协议书同时,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30%,即人民币346563元;本工程进展到±0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46563元;本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404323元;房屋交付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57762元;甲、乙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签订正式合同,签订正式合同时,如双方对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且协商无法解决的,本意向协议书废止,甲方收回房屋,并按本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缴房款;正式合同签订前,乙方可无条件提出退房;乙方退房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自乙方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之日起,乙方同意放弃该房屋,甲方有权对该房屋自行处置无需征得乙方同意;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书面退房申请之日起90个自然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所有已经交付的房款。合同签订后,田×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支付某公司共计693126元。

2014年3月,双方当事人针对离婚问题产生争议,田×将杨×诉至本院,后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田×在婚内存在一定过错,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杨×与田×离婚,并在照顾无过错方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该案审理中,杨×主张其对B2号房屋出资4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国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账号(×××)明细,显示杨×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卡取22000元、2月25日卡取191600元、2013年10月24日现金取款共计20000元、10月24日柜台取现234000元,田×则表示上述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因B2号房屋处于在建状态,故未对B2号房屋予以分割。田×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田×曾表示B2号房屋已经办理退房手续,后田×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上诉。

2014年6月18日,田×向某公司提交了退房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田×(身份证号×××)于2013年2月19日购买了北京×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创新×基地项目×号楼×层B2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155211元。目前已支付人民币693126元,因个人原因,资金困难,无法筹集到剩余房款,现本人自愿申请退房。……望贵公司批准本人的退房申请,并将已付款额合并退回,退款账户:田×,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交大东路支行。”后某公司将房款693126元退入田×银行账号。

庭审中,杨×主张田×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得所退房款。田×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因杨×找到某公司要求退还房款,在某公司的要求下,自己才进行退房,并表示同意给付杨×一半所退房款金额,否认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为此,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王×的电话录音,但录音内容均未能直接证实双方主张。为此,本院联系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王×表示某基地建设属北京×大学的科研创新项目,田×为北京×大学的博士后,具备申请条件,该项目系为方便科研人员研发所提供的住所,并非商品房性质,将来不会下发产权证书。王×另陈述杨×曾前往其公司要求某公司在B2号房屋退房时将已付房款中四十余万元直接退还杨×,后王×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田×,田×表示因离婚问题,自己无心科研,后续房款交纳困难,故申请退房。经质证,田×对王×所述予以认可,杨×则否认曾前往某公司要求退还房款,并坚持主张B2号房屋可以取得产权证书,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杨×另向田×主张因退房所产生的房屋增值损失,田×则表示B2号房屋并未实际取得产权,无增值损失产生。

杨×还表示自己出资房款48万元,对房屋贡献较大,田×存在出轨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得财产。田×则表示交纳房款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向协议书》、退房申请书、中信银行来账业务回单、(2014)海民初字第101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开庭笔录、王×询问笔录、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本案中,田×在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并交纳房款,由《意向协议书》履行所产生的相关利益应涉及夫妻共同权益,故田×对《意向协议书》是否履行等问题的决定,应与杨×平等协商后再行处理,不得有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田×取得退还房款并同意进行分割,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转移、毁损财产性质,杨×以此为由要求多分,本院不予采信。但田×在双方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且未与杨×达成退房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以退房的方式进行了处分,这种退房的处分方式虽非出售行为,但该种行为可理解为将夫妻共同权益进行变价处理,获取钱款,应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杨×的权利。田×虽主张系在某公司要求下办理退房,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直接证实其主张,且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所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即便如王×所述,杨×曾前往某公司要求退还房款,亦不能证实杨×与田×曾达成了退房的一致意见。综上,田×对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进行处分,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分割已退还房款时,对田×酌情予以少分。杨×另主张自己出资48万元,对出资贡献较大,根据杨×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取款凭证,部分房款虽取自杨×账号,但均产生于婚后,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48万元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以自己贡献较大为由要求多分得已退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杨×另向田×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但现×基地住房项目尚在建设当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某公司表示B2房屋所涉项目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杨×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房屋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上市交易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现房屋是否存在增值利益及增值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杨×现要求分割退还房款,本院在考虑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过错及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行为,在照顾无过错方的情况下,对退还房款予以分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退还房款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由杨×负担三千三百三十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田×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雪琳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赵鸣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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