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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不教,父之过”终于写入法律啦

作者:家瑜律师团队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10-13

“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这句耳熟能详、家家传颂的古文出自《三字经》,现在已经顺利上升为法律。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次对家庭教育的专门立法,家长们也开启了“依法带娃”的新时代。随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最高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也于2023年6月1日实施。

婚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将二人之间的情感矛盾上升到家庭矛盾,为了发泄自己的情绪而歇斯底里,却忽略了孩子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在家瑜团队代理的案件中男女双方都不想抚养孩子、拒不配合探望孩子、在孩子面前诋毁父亲或母亲等情形屡见不鲜。

王先生与宋女士相识不到2个月就结婚了,婚后宋女士对王先生的了解逐渐深入,虽然对王先生有很诸多不满,也就凑合搭伙过日子。一年后孩子出生,孩子的出生并没有让二人的生活锦上添花,而是步履维艰。就在这个节骨眼王先生的公司资金链断裂,精神和经济压力都比较大,二人的矛盾加剧,宋女士一气之下带孩子回了娘家。王先生再次得到妻子和孩子的消息是通过法院,宋女士起诉离婚。虽然第一次起诉没有判离,但是很快王先生又迎来了第二次诉讼。

在诉讼期间,王先生及其父母前往宋女士老家,趁宋女士父母带孩子外出,将孩子抢走,不让宋女士看孩子,也不告知其孩子的位置。诉讼中双方均对孩子抚养权据理力争,那孩子会判给王先生吗?

法院认为,王先生将孩子带走后拒绝告知宋女士孩子的下落,经法院及公安机关督促,仍决绝改正,对孩子身心健康的良好塑造必将造成负面影响。王先生前述过激的行为足以推定具有抢先控制被抚养人、变相增加抚养权优势,涉嫌干扰法院对抚养权裁决的不当动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以及其立法精神,避免形成因当事人错误行为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的不良社会指引导向,应认定原告抢夺、隐匿孩子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孩子判归宋女士抚养更为适宜。

此外,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对于王先生的行为,法院可以要求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事情到这里并没有结束,王先生又提起探望权纠纷,对于探望权如果要求行使探望权一方没有家庭暴力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一般会得到支持。毫无疑问法院判决每月第一周、第二周周六将孩子接走探望。但是判决生效后,宋女士长期不配合履行探望义务,甚至阻碍王先生探望孩子,宋女士的父母长期在孩子面前诋毁、侮辱王先生,使得孩子不敢与王先生见面。王先生多次申请强制执行效果甚微。

探望权的执行由于法院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而很难执行。《家庭教育促进法》、最高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出台实施后,家庭教育指导应运而生。

哪些情况可以适用家庭教育指导呢?

1、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请求对自己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的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

4、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5、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6、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

7、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其中,567项情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决定书的形式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依法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是其一生教育的开端,而家庭对孩子更是影响深远。每一位父母都有责任有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让孩子充分享受父爱与母爱的呵护,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优良的道德品质。家瑜团队真心祝愿每一个孩子都能够在阳光下茁壮成长!

 

附法律规定:

《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最高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

3.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4.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要求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3)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

(4)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情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决定书的形式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依法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5.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请求对自己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6.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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