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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律师离婚纠纷案例-同居的认定及存款的分割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婚IN家事律师网 时间:2019-07-0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00559号

原告陈X,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晓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XX。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2013年7月份我被派往非洲工作,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已无法调和。我曾向朝阳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对我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实际上双方已根本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已名存实亡。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陈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我没同意离婚,这次我仍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因为从孩子降生就一直和我居住,他去非洲后没有给孩子打一个电话,是不负责任的父亲。我是教师也是研究生毕业,我希望孩子我来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原告需要给我每月孩子抚养费4000元,另外一次性给孩子50万元。我想把奔驰车分成三份,我们俩人和孩子平均各一份。我们的婚房是我公公的,答应给我们但没有过户。原告去非洲前我说想把房子装修一下,我装修房子花了4万元,我希望这4万元原告可以补偿给我。此外我去年给孩子上了教育教学基金保险,每年保费52377.06元,期限是10年,我希望我和原告各承担保费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11年11月4日生一女陈XX,陈XX出生后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调至非洲工作后,陈XX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女陈XX的抚养权,原告称其父母有固定住所,可以帮助抚养孩子,而且现在孩子户口也是随原告一起。被告称孩子一直随其父母生活,被告父母也承诺愿意帮被告带孩子,并愿意每月补贴保姆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另需一次性支付50万元,原告认为过高。被告另称已经为陈XX投保教育教学基金保险,每年保费52377.06元、期限10年,要求原告分担保费的一半,原告认为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同意分担。

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81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双方无共同住房。原告任职于XX公司,其自认工资收入每月3702元,根据其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2009年2月至今,月收入为4100元至5300元不等。2013年7月28日起赴非洲工作至今,工资收入总额为346972.65元,原告称上述费用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具体包括:用于机票约2万元;国外每月伙食支出8000元、生活支出2000元;回国应酬花费6万元(一共四次每次1.5万元)以及离婚聘请律师花费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因其预计在2016年6月回国工作,故收入水平应按照在国内时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亦不与认可。被告系X学校教师,年收入约7万元(根据工资明细约9万元)。

被告名下有京XX轿车一辆,系婚前所有。原告名下有京XX奔驰轿车一辆,所有权登记时间2010年9月6日。双方均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6万元。原告称奔驰车系原告出售婚前自有房屋购买,车款共计24万元,并出具《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XX账户,该账户系中信证券股票关联帐户,原告父母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8月30日向内存入183307.4元,2015年5月28日该帐户余额为305.81元。根据原告中信证券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股票帐户资金对帐单显示,截至2015年3月20日,股票帐户总资产为236859.91元。

另,被告称为装修二人婚房花费4万元,要求原告补偿。

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对婚姻不忠,并出具短信截图、2013年2月4日协议、2013年2月11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2013年6月29日夫妻协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申请案外人白XX出庭作证,白XX作证称原告出轨其前妻李X,并播放了2015年4月4日与原告对话的录音,原告在录音中称爱李X。原告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对婚姻不忠,对短信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白XX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和李X在一起,对证言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导致感情破裂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不认可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帐户明细、证明、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陈XX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其为女孩、生活环境亦不宜频繁变更,故以由被告负责抚育为宜。原告根据最近年度收入水平支付适当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为陈XX所投教育教学基金保险非抚养子女必须发生的支出,要求原告平均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协议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虽然原告称是为图耳根清静才签的字,对所载其出轨内容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故对于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海外工作期间的346972.65元收入,其主张用于购买机票花费、伙食和生活费及律师费部分,考虑其工作地点、条件及本案诉讼情况可认定为正常开销,但对于回国应酬6万元,原告未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分割。

被告要求原告补偿4万元装修款,首先该部分属于对案外人不动产的添附,如存在合法利益其应向案外人主张,其次,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装修事实的发生,综上被告主张的该项补偿不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车辆分割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为出售其婚前住房所得款项购买,但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名下另有轿车,从公平及分割方便的角度考虑,故该车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6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原告名下股票帐户系婚后开立,应按照目前股票资金价值进行分配,但其中部分资金来源于原告父母,该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同时原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情形,故在分割上述两部分财产时对被告适当予以多分,数额由本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告陈X与被告李X之女陈XX由被告李X抚育,原告陈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五日前给付被告李X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至陈XX十八周岁止;

三、京XX奔驰轿车归原告陈X所有,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X车辆折价款九万元;

四、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X婚内工资收入三万元;

五、原告陈X名下XX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资金帐户内股票、资金归原告陈X所有,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X股票资金折价款五万三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陈X负担185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李X负担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矫辰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哈笑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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